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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严格限制″名录要调整(附:进出口放行单办理说明)
责任编辑:左彬彬 来源:生态环境部 日期:2023-06-17
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印发〈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3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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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列入多氯萘等三种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列入短链氯化石蜡等三种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的决定》《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等有关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修订《关于印发〈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0年)的公告》,完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告规定


● 凡进口或出口上述名录所列有毒化学品的,应按本公告及附录规定向生态环境部申请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 进出口经营者应凭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现就该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 李仓敏、田亚静

电话:(010)65645761、65645790

邮箱:chem@mee.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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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行2020版名录相比,2023版名录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新增十溴二苯醚、全氟辛酸及其盐类和其相关化合物(PFOA 类)两种类化学物质的有关内容。


二是删除我国已淘汰的化学物质六溴环十二烷,删减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PFOS )的允许用途,仅保留了灭火泡沫药剂生产的用途。


三是更新短链氯化石蜡的化学文摘社登记号(CAS号)及其允许用途。


四是优化登记条件中允许用途的表述。




征求意见稿中,还包括《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和《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的办理说明。与现行办理说明相比有所简化。


《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办理说明


一、登记条件


进口用途应符合附录1规定的允许用途。


此外,进口名录中《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简称《水俣公约》)管控化学品的,出口国为《水俣公约》非缔约方的,还需要非缔约方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所出口的汞不是来源于:不符合《水俣公约》要求的原生汞矿,或氯碱设施退役过程产生的汞。


二、申请材料


(一)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简称进口放行单)申请表。

(二)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

(三)进口化学品用于附录1规定的允许用途的证明材料。


此外,进口名录中《水俣公约》管控化学品的,还应提交:1.进口汞的用途信息表;2.出口国为《水俣公约》非缔约方的,还应提供进口汞的来源信息表。


三、受理单位


受理单位为生态环境部。申请人可向生态环境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生态环境部签发进口放行单。


四、有效期


进口放行单有效期为6个月。


五、登记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六、结果公开


登记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七、后期监管


进口化学品申请单位应建立台账(明细记录),如实记录进口、流向和使用情况。生态环境部将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台账。



《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办理说明


一、登记条件


(一)出口名录中《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


出口用途应符合附录1规定的允许用途。此外,如果进口国属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缔约方的,还应符合进口国的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记有效期内的特定豁免用途;进口国属于《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非缔约方的,还应提交年度证书,以证明将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防止环境排放,遵守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排放的规定,确保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对废物进行处置、收集、运输和储存。


(二)出口名录中《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管控的化学品


如果进口国属于《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简称《水俣公约》)缔约方的,应出具书面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符合进口国在《水俣公约》下的允许用途;进口国属于《水俣公约》非缔约方的,应出具书面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将仅用于《水俣公约》允许缔约方使用的用途,确保遵守《水俣公约》环境无害化临时储存的规定,确保《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规定及其制定的指导准则得到遵守,并已采取了确保人体健康和环境得到保护的措施。


(三)出口名录中《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


1.对于《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附件三的化学品


进口国为《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缔约方的,应满足进口国就所出口化学品向公约秘书处所作出的回复中的相应条件:


(1)如果向公约秘书处所作出的进口回复为不同意进口,则不得出口;

(2)如果向公约秘书处所作出的进口回复为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则应符合其提出的特定条件;

(3)如果进口国尚未向秘书处提交回复,应确保:该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曾经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并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控行动予以禁止;或出口商曾通过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


2.对于非《鹿特丹公约》附件三的化学品


进口国为《鹿特丹公约》缔约方的,应按照《鹿特丹公约》要求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向进口国发出出口通知,并确保进口国收到出口通知。


(四)其他


出口同时属于《斯德哥尔摩公约》《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应同时满足《斯德哥尔摩公约》《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的登记条件。


二、申请材料


(一)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简称出口放行单)申请表。

(二)关于所出口化学品符合《斯德哥尔摩公约》《水俣公约》《鹿特丹公约》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受理单位


受理单位为生态环境部。申请人可向生态环境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生态环境部签发出口放行单。


四、有效期


出口放行单有效期为6个月。


五、登记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六、结果公开


登记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七、出口应附资料


按照《鹿特丹公约》要求,出口单位在出口名录中《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时,应张贴标签并附上采用国际公认格式、并列有最新资料的安全数据单,以确保充分提供有关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构成风险和/或危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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